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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动态

江苏省国(境)外职业技能比照认定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1-11-29 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人才评价机制改革的决策部署,服务人才强省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引进、推广国际职业教育先进模式和国外优质培训资源,鼓励拥有国际化职业技能水平的人才来苏就业创业,推进我省技能人才队伍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境)外职业技能比照认定,是指对具有国(境)外职业技能培训背景,并获取国(境)外职业技能证书的劳动者,比照我国相应职业技能标准或我省行业、企业评价规范,认定其职业技能水平的人才评价模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掌握国(境)外职业技能,持有相应国(境)外职业技能证书,且在江苏学习、创业、就业的劳动者。劳动者不受国籍、户籍限制。

第四条 申报国(境)外职业技能比照认定人员应遵守我国宪法和法律,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第五条 对应水平评价类职业(工种)的国(境)外职业技能比照认定,由符合条件的企业和技工院校组织实施。对应准入类职业(工种)的国(境)外职业技能比照认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组织实施。

第六条 实施国(境)外职业技能比照认定的企业需满足以下条件:

1.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纳税、管理规范、信用良好的规模以上企业(统计口径);

2.开展“双元制”职业培训、通过培训获得国(境)外职业技能证书的学徒不少于10人/年,或持有国(境)外职业技能证书的本企业员工不少于20人;

3.已通过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备案,并开展过技能人才自主评价。

第七条 实施国(境)外职业技能比照认定的技工院校需满足以下条件:

1.依法设立、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并开展技师(预备技师)班学制教育;

2.开设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项目或机构,或已培养学生取得国(境)外职业技能证书;

3.已通过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备案,具备第三方评价机构资质。

第八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对申请实施国(境)外职业技能比照认定的企业或技工院校,组织专家评审、公示、备案,建立并发布全省国(境)外职业技能比照认定目录,实施动态管理。目录包括实施单位名称、国(境)外职业(工种)名称、比照认定证书类型、比照认定职业(工种)和等级等内容。

列入目录管理的企业可面向本企业职工开展国(境)外职业技能比照认定,列入目录管理的技工院校可面向企业职工、社会人员、在校学生等开展国(境)外职业技能比照认定。

第九条 列入目录管理的企业和技工院校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行业、企业评价规范,对拟新增或修订职业(工种)的国(境)外职业技能培训课程体系设置、培训规格书、过程化考核内容、最终考核试题等要素开展评审,拟新增或修订职业(工种)的技能培训、考核内容与相应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行业、企业评价规范契合度不低于80%,且所有主要技能模块均达标的,可认定为相应国家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

对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行业、企业评价规范有要求,而课程体系未设置、过程化考核有缺失的重要模块,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开展相应技能模块的职业资格评价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符合条件的职业(工种)纳入全省国(境)外职业技能比照认定目录。

第十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依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情况对列入目录管理的职业(工种)定期论证。对技术技能要求落后、企业需求小,比照认定人数少的职业(工种),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后调整退出目录。

第十一条 对应水平评价类职业(工种),掌握国(境)外职业技能的劳动者或国(境)外职业技能证书持有人,可向已列入目录管理的企业或技工院校申报。

对应准入类职业(工种),掌握国(境)外职业技能的劳动者或国(境)外职业技能证书持有人,申报材料经所在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初审后,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申报。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社会人员申报国(境)外职业技能比照认定,提交以下材料:

1.填写《江苏省国(境)外职业技能比照认定申报登记表(水平评价类、准入类)》(附件1、附件2);

2.申报人员身份证或护照、港澳台居民来往内地(大陆)通行证等原件及复印件;

3.国(境)外职业技能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申报人员与江苏境内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外籍人员须提供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5.参与国(境)外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取相应证书期间的工作业绩、获奖证明材料;

6.签署《申报国(境)外职业技能比照认定承诺书》(附件3)。

第十三条 在校学生申报国(境)外职业技能比照认定应提交:学籍证明材料、国(境)外职业技能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国(境)外职业技能比照认定实施单位应对申报人员提交材料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根据全省国(境)外职业技能比照认定目录,颁发相应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企业职工、社会人员工作业绩特别优秀、或荣获省部级及以上重要职业技能奖项的,可按省有关规定认定为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一级。

第十五条 国(境)外职业技能比照认定实施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申报人员申报材料,连同比照认定结果等定期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十六条 国(境)外职业技能比照认定实施单位可参照本单位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对应职业(工种)、等级收费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经国(境)外职业技能比照认定发放的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证书规格、证书编码与国内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所发证书相同,纳入所在地技能人才统计范畴,可作为晋升高一等级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的申报依据,其持有人同等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评价补贴等政策待遇。

第十八条 未列入目录管理的单位、机构不得自行组织开展国(境)外职业技能比照认定。未列入目录管理的职业(工种),以及未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国外职业技能证书和发证机构不得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九条 申报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有弄虚作假、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材料等行为,一经查实,取消比照认定资格和相应待遇。如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江苏省国(境)外职业技能比照认定实施办法》(苏人社发〔2018〕3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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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职业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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